我们来深入解析一下网络销售“剪标商品”的定性与法律风险。这是一个在电商领域常见但又充满法律灰色地带的问题。
"一、 什么是“剪标商品”?"
“剪标商品”通常指那些"假冒伪劣商品",但其生产者为了"模仿正品",在制造过程中投入了相当的努力,使其外观、包装、甚至部分功能与正品非常相似。这些商品的“标签”(包括品牌Logo、产地、规格、执行标准等)被故意剪掉或替换,以掩盖其非正品的真实身份,试图让消费者误以为是正品或与正品同等品质的商品。
"二、 “剪标商品”的法律定性"
“剪标商品”的法律定性是"假冒伪劣商品",这一点在中国大陆法律体系下是比较明确的。其核心问题在于"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具体来说:
1. "侵犯商标权 (Infringement of Trademark Rights):" 这是最核心的侵权行为。剪标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属于他人所有,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或者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严厉禁止的。
2. "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Crime of Producing and Selling Goods with Counterfeit Registered Trademarks):" 如果剪标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规模较大,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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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江苏省无锡市市场监管局接到辖区内某知名上市服装企业(以下简称A 企业)的投诉求助, 诉称在广州市某企业(以下简称B 企业)利用微信小程序设立的线上销售平台上,存在大肆销售宣称系其集团“剪标”服装的情况,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影响品牌形象,冲击正品销售。
为此,无锡市局前期专门地市两级法院法官、司法局专家、知名律所律师会同局内部相关业务处室人员召开了“网络销售品牌剪标商品违法行为认定”研讨会,后又派人专程陪同企业维权人员赴广州市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阐明相关企业构成侵权的事实和理由,最终在广州市市场监管部门采取约谈等监管执法措施下,B 企业书面承诺停止与剪标商品供货商某常熟企业(以下简称C 企业)合作,使A 企业投诉事宜得到初步的解决。
本文将从剪标商品的来源、销售剪标商品的法律风险、利用网络销售剪标商品的违法责任等角度,结合新出台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7号令)及网络交易监管的实务和思考,浅议销售剪标产品所涉的相关行政法律问题。
剪标商品的来源
剪标,一般是指去除商品商标,多见于服装行业,经营者在处理残次、过季等商品时,为了避免这些货品对该品牌的正价渠道造成冲击,一般都会对出货产品的商标标识进行一定的处理。目前市场上的剪标商品从来源区分,大致有三种。
一是不法企业生产的假冒品牌剪标的商品。这类商品往往为了掩盖假冒的本质,混淆视听, 欺骗消费者,刻意剪标,甚至“似剪未剪”,即故意留下所谓品牌商品商标及其他相关的标识。
二是品牌代工生产企业剪标的商品。品牌企业授权的代工生产企业因考虑到产品瑕疵率、检验合格率等因素而超出订单数量生产的商品,这些商品或会按照相关约定由代工生产企业予以剪标处理。一些代工企业出于处理商品价值最大化的考虑,会出现剪标不彻底的情况,甚至通过一些渠道销售时以明示、暗示的方式宣称系品牌商品的剪标商品、尾单等。
三是商标权人剪标的商品。商标权人为了处理因质量残次、客户退换、商品过季等原因产生的不适宜继续销售的商品,在将其作为工业半成品处理前自行剪除包括商标在内的各种标识。出于保护品牌权益,这种剪标比较彻底,基本已不再有原品牌商品的识别标识,包括商标、企业名称、检验标识、执行标准等。目的就是为了切断商标等和品牌商的联系,达到保护品牌的目的。该类货品的处理渠道一般是由商标权人以拍卖形式批量售出,因其性质可以理解为半成品,买受人可以以该产品为基础继续加工,但成品不应与原品牌有任何关联。
销售剪标商品的法律风险
商标权人剪标的目的是为了不影响品牌的声誉、质量标准、销售价格等品牌效应。正常情况下, 剪标商品不能以原注册商标的名义宣传销售,但实践中销售者往往以品牌剪标作为宣传、销售的噱头,销售剪标商品的行为广泛存在。和其他常见的商标侵权产品相比,剪标产品因为没有商标标识,似乎可以排除在商标侵权的范畴之外,事实如何呢?根据上述三种分类,笔者逐一分析销售剪标商品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风险。
对于不法企业制售假冒品牌剪标的商品。有观点认为,假冒品牌剪标商品实际上是冒充了商标权所有者生产的商品,并不是冒充商标本身,并不直接侵犯商标权。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冒充商标本身与冒充商标权人的商品不能因有无商标标识而简单割裂。根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6条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二)掺杂掺 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七)冒充注册商标 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和假冒商标的区别在于,假冒商品一般表现为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等,会造成对商品生产者、生产基地来源发生误认,侵犯的是市场交易秩序。假冒商标一般表现为违 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假冒或者伪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是构成对商品标志、记号 ( 文字、图形 ) 的误认,对同类商品无法区别,侵犯的是他人注 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管理秩序。一是从主观上来说,不法企业如果没有假冒商标的意图,就无需生产相同、相近的商品,更无需“似剪未剪”,故意留下部分商标标识,其本质上还是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二是从客观上说, “似剪非剪”因留下了部分标识,系在商品上使用了商标权人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57条第3项 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哪怕是完全剪标,因不法企业在商品上做了商标性的使用,即 便不构成《商标法》第57条第3项,也可能构成第7项,即“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综上,制售假冒品牌剪标商品的商品,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商标法》调整。
对于品牌代工制售品牌剪标的商品。代工企业剪标的商品虽得到了商标权人的授权,也就是其货源确实来自商标权人,但商标权人授权其剪标处理的原意是为了彻底切断商品与商标的联系,如果因剪标不彻底而造成剪标商品上仍附有品牌商品商标,或在销售过程中明示、暗示系“正品”或者在标注“剪标”的同时又标注“正品”,亦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则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第1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对于销售商标权人剪标的商品。笔者认为: 商标权所有人之所以要将商品作剪标处理,就是为了切断商品与其品牌商标、品牌企业之间的关系。剪标其实是一种撤销、收回商标授权的具体明示告知行为,商品一经剪标即自始无商标授权,自始与品牌商标、品牌企业没有任何对应联系。自然,无论通过何种方式使剪标商品与品牌商标、品牌企业形成联系的行为都是一种以造成混淆和误认为目的的欺骗行为,其实质是盗用品牌企业通过诚实劳动、质量维护、广告投入等所逐步积累的品牌商誉。所以在销售剪标商标过程中,通过文字、图片等方式宣称所售商品是“品牌剪标”就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既在民事领域构成对品牌企业的合同违约行为,也因该剪标产品无厂名厂址等其他标识,可能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还构成《商标法》第57条第1项所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违法行为。
网络平台经营者的责任
毋庸置疑,常熟C 企业,无论是在线上还是线下,无论使用文字还是图片,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无论是如实表述还是恶意使用,哪怕商品上没有品牌商标,但是只要在销售剪标商品时使得其与品牌商品形成联系,就已构成侵权的违法行为。那么,为常熟C 企业提供销售平台的广州B 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呢?经过梳理,笔者认为广州B企业可能需要承担以下责任。
一是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责任。广州B 企业通过使用微信小程序而设立的线上销售平台,帮助常熟C 企业利用微信公众号、微信群,以广告宣传的方式擅自使用与无锡A 企业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5条所指“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6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应按照该法第60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是未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责任。无锡A 企业因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根据《电子商务法》第42条的规定,多次告知广州B 企业,要求其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广州B 企业未能采取必要措施,并已实际造成无锡A 企业权益的进一步受损。根据《电子商务法》第84条的规定,广州B 企业对平台内常熟C 企业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应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未对平台内商品履行检控制度的行政责任。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9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而该法第12条是禁止“无证经营”,第13条是“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37号令第29条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有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并予以实施的义务,且对监控范围作了进一步扩充 :如有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根据37号令第49条,广州B 企业如在37号令实施以后仍未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继续先前的不作为行为,还可能因违反第29条,需承担“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相关责任。
四是未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37号令第52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广州 B 企业还可能因明知或应知常熟 C 企业在销售违法商品,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连带责任。
作者系江苏省无锡市市场监管局 唐民 黄于恬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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