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近视矫正陷骗局,治疗产品竟是化妆品?法院判决虚假宣传,合同被判无效!

这是一个典型的涉及虚假宣传和合同无效的案例。我们可以从几个方面来解读:
1. "核心问题:产品性质不符" "宣传:" 加盟商对外宣传其提供的近视矫正服务使用的是“近视矫正产品”。 "实际:" 法院查明,这些所谓的“矫正产品”实际上是化妆品。 "矛盾:" 化妆品不具备医学上认可的、能够有效“矫正”近视的功能。宣传与实际提供的产品性质完全不符。
2. "虚假宣传的法律后果" "定义:" 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对其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不符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依据:" 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虚假宣传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 "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对此类行为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3. "加盟合同的无效" "基础:" 加盟合同是双方基于对加盟商提供的“近视矫正产品/服务”及其效果和合法性的信任而签订的。 "根本违约:" 一方(加盟商/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与合同约定的核心内容(即使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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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期间,

各类打着“摘镜”“速效”旗号的

视力矫正机构层出不穷,

吸引了不少家长和投资者的关注。

然而,

通过理疗、穴位按摩等手段

能否实现近视矫正?

请看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人民法院

审结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

01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胡某经人介绍,带孩子到郴州某视力调理中心做某品牌(该品牌属于广州某公司)视力调理产品。数日后,胡某发现孩子的视力有所改善,且在该品牌经营者被告邱某承诺“使用产品后视力可提升至4.8以上,无效全额退款”的情况下,萌生了加盟的想法。

2023年5月,双方签订了《区域销售加盟合同》,胡某支付加盟费105930元,成为广州某公司在资兴市的品牌经销商,并开设经营眼部护理中心。广州某公司为胡某提供培训和运营支持,并向其发送了相关调理设备和仪器。

但在胡某实际经营过程中,陆续有多名消费者反映使用相关产品后视力未能达到当初承诺效果,或稍有改善但最终出现反弹。由于纠纷不断,胡某被消费者起诉,后经过法院调解向消费者退回了消费款项。无奈之下,胡某将邱某及广州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并退回剩余产品。

02

法院判决

宜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区域销售加盟合同》、配备的产品及加盟店通过理疗、按摩等手段宣称能够治疗近视,属于诊疗活动范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开展诊疗活动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被告广州某公司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授权胡某加盟经营,已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因此,双方签订的《区域销售加盟合同》属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因合同无效,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法院判决被告邱某和广州某公司共同向胡某返还加盟费103930元(经查明,胡某另支付的2000元系合同签订前其孩子眼睛的治疗费,与本案无关),胡某需退回剩余产品。对于已使用的部分产品,广州某公司明知产品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均以化妆品进行备案登记,无法替代药品进行治疗,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故已使用产品的损失由广州某公司自行承担。

广州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郴州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官说法

本案系一起以加盟为名实施虚假宣传的合同纠纷。广州某公司在未取得医疗资质的情况下违规开展近视治疗业务,通过夸大产品疗效吸引投资者加盟。此类行为不仅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也侵害了加盟商的合法权益。

法官特别提醒广大群众,国家卫健委等权威机构明确认定,真性近视(眼轴增长或屈光改变)在现有医疗条件下不可逆,除了角膜屈光手术等正规医疗手段能够矫正近视,尚无其他方法能够彻底治愈近视。市场上宣称能够“摘镜”“治愈近视”的产品和服务,大多缺乏科学依据。家长们可通过引导孩子养成良好的用眼习惯,科学用眼、增加户外活动等方式预防、控制和减缓近视。

对于投资者而言,在考察加盟医疗、保健等特殊行业项目时,务必重点核查企业资质、产品备案等关键信息,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官方权威渠道进行验证。对于那些承诺“包治”“速效”的项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切不可轻信,避免陷入投资陷阱,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如遇纠纷,要注意保留完整的加盟资料,以便在日后维权时作为有力证据。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来源: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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