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的,您说得对。“Fruchtmonster”与“MONSTER”这两件商标确实"有可能会让人产生混淆"。
原因如下:
1. "显著性差异有限":“Fruchtmonster”由“Frucht”(水果)和“Monster”(怪物)两个词组成,其中“Monster”(怪物)是两个商标都共有的、显著且具有识别性的部分。消费者在看到或听到这两个商标时,很可能会首先注意到并记住“Monster”这个词。
2. "核心识别元素相同":“Monster”是描述性的词语,但在商标语境中,如果“Monster”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即商标所有者)建立了强烈的联系,它就可以成为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当两个商标包含相同的、显著的核心识别元素(即“Monster”)时,它们之间的区分度就降低了。
3. "易混淆性判断":根据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判断商标是否可能混淆,需要考虑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时是否会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联系。由于“Fruchtmonster”包含了“MONSTER”,对于熟悉“MONSTER”商标的消费者来说,看到“Fruchtmonster”时,很可能会误以为它与“MONSTER”商标所有者是同一家公司,或者认为“Fruchtmonster”的产品/服务是“MONSTER”产品/服务的某种变体或延伸。
"结论:"
在缺乏其他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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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color: #191919; --tt-darkmode-color: #A3A3A3;">在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的一项决定中,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IPI)部分支持了由美国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提出的异议申请。这家能量饮料制造商在挑战另一个“Fruchtmonster”国际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取得了成功。遭到异议的商标是由德国德克罗斯曼公司(Dirk Rossmann GmbH)在瑞士提交的,涉及一系列的食品、饮料以及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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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纠纷的核心问题是文字商标“Fruchtmonster”与在先的瑞士图形商标“MONSTER”之间是否存在着造成混淆的可能性。“MONSTER”商标已在瑞士完成了注册程序,专门用于非酒精饮料、能量饮料和用于制造此类饮料的制剂。IPI认为这两个标志之间存在着相似性,并指出“Monster”一词在两者中都是清晰可辨的,并构成了主导性的元素。系争标志开头的前缀“Frucht(水果)”并没有显著改变整体印象,甚至还可能唤起人们对于MONSTER品牌潜在产品线的联想。这两个标志都会让人想到幻想中的生物或者某种令人生畏的形象,而遭到异议的标志只是在未改变核心含义的情况下添加了一些与水果有关的元素。而且,系争商标中的视觉元素也不足以消除掉二者之间的相似性。IPI特意强调了相关商品都属于大众消费品,人们很少会先仔细查看再作出购买决定。在这种情况下,间接产生混淆的风险(例如感知到与知名产品线的联系等)还是非常高的。根据IPI的说法,异议方的商标至少具备正常的显著性,其保护范围也不受描述性元素的限制。值得注意的是,IPI实际上并未认可“MONSTER”品牌在瑞士知名度较高这个观点。尽管“MONSTER”品牌在全球范围内拥有着一定的影响力以及大量相关的商标组合,但作为异议方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已增强了在瑞士公众中的认知度。因此,相关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具有平均程度的显著性的商标保护范围。经过此次评估,“Fruchtmonster”商标无法再用于保护一系列的商品,尤其是那些适用于第5、29、30和32类的商品,因为它们都与饮料或饮料制剂存在着直接的关联。不过,该商标还可以继续保护其他的商品,例如固体食品(包括饼干、干果、汤),以及涉及广告和零售领域的服务,IPI认为这些商品与“MONSTER”商标所涵盖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足够的相似性。这一裁决结果表明,即使是在带有复合词的商标中,其中所使用的某些主导元素也会导致商标与其他标志看起来有些类似,尤其是在相关产品处于同一细分竞争市场的情况下。同时,这还表明,国际知名品牌必须提交具体的证据来证明其在瑞士的市场地位,从而在更大的保护范围中受益。而且,建立起声誉的门槛仍然很高。(编译自www.mondaq.com)